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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於求職者關於職業選擇、僱傭條件及其他與職
業有關事項有所詢問時,應明確答覆。
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對於求職之婦女或未成年人,應就職業選擇、
僱傭條件及其他與職業有關事項詳予指導。
職業介紹機關分左列二種:
一、公設職業介紹機關:省、市、縣或鄉、鎮、區所設立之職業介紹機關
    屬之。
二、私設職業介紹所:工會、農會、商會、漁業、海員工會、同業公會、
    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組織之團體設立之職業介紹所屬之。
前項職業介紹機關,對於求職者,不得收取介紹費。
私設職業介紹所,如有對於求職者收受介紹費,或違反法律上其他義務情
節重大者,該管市、縣政府得封閉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介紹業者與僱方或傭方約定應經該介紹所或其他一定介紹所之介紹時,其
約定無效。
介紹業者對於因介紹而收存之證明書,工作憑證或其他有關係文件,不得
違反所有者之意思留置之。
介紹業者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自己之名義或使他人經營飲食店、娛樂場所、當押、放債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或以得利為目的而與該種營業聯絡。
二、對於求職者強制或約定在其經營廠店或其他指定之廠店購買物品。
三、與僱方立於僱傭或其他附屬關係。
四、關於介紹為虛偽之廣告或揭示。
五、關於傭方之品行、技能、健康狀態、僱方之僱傭條件或其他契約上必
    要事項,有虛構或隱蔽情事。
六、與因其介紹而成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間為財物之授受。
七、洩漏因介紹所知他人之秘密。
八、買受或押質求職者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