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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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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局限空間作業係指於局限空間從事有發生下列危害之虞之作業:
 (一) 缺氧、窒息。
 (二) 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害物中毒。
 (三) 火災、爆炸。
 (四) 感電。
 (五) 被夾、被捲。
 (六) 墜落、滑落。
 (七) 陷住。
 (八) 塌陷、吞陷。
 (九) 熱或冷危害。
 (十) 其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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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
    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 作業危害性,及須經許可始得進入之警告。
 (二) 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 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 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 其他。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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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雇主使勞工於設置有輸送氦、氬、氮、氟氯烷、二氧化碳及其他惰
      性氣體等配管之鍋爐、儲槽、反應槽或船艙等內部從事作業時,應
      關閉輸送配管之閥、旋塞並予上鎖或設置盲板,並應於顯而易見之
      處所標示配管內之惰性氣體名稱及開閉方向。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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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雇主使勞工進入鍋爐、壓力容器、煙道內部、反應器等,從事清掃
      、修理、保養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受高溫危害,應將該設備或管線
      適當冷卻。對與其他使用中之化學設備有配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
      或阻斷。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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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除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
      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外,應以清淨空氣通風方式予以適當換
      氣,確保該作業環境符合下列規定:
   (一) 空氣中氧氣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或高於百分之二十三。
   (二) 硫化氫濃度不得超過 10ppm。
   (三) 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之濃度不得超過其爆炸下限之百
        分之三十。
   (四) 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不得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
        度標準之規定。
   (五) 不得有其他環境狀況會引起勞工生命或健康立即危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特定
      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一
     條、船艙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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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進入許可證連同作業場所檢點表,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
        場作業主管簽署後,才可使勞工進入該作業場所工作。對從事該
        作業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製成紀錄保存一年以
        上備查:
        前項進入許可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許可進入之場所。
     (二) 許可進入目的。
     (三) 許可進入時間及期限。
     (四) 許可進入場所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 許可進入場所之危害性。
     (六) 登記許可進入人員簽名。
     (七) 現場監視人員簽名。
     (八) 許可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九) 許可進入人員與外部連繫設備及方法。
     (十) 防護設備及救援設備之準備及使用。
     (十一) 其他維護許可進入人員安全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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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作業主
        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 第十九點至第二十四點事項。
     (三) 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
          具、安全帶、救生索等救援設備或器具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的
          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 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
     (五) 其他預防局限空間作業勞工危害之必要措施。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
        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一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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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備適當防護器材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一) 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
          、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置備適當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
          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二) 對於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適當安全
          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
     (三) 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
          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應置備適當防護裝置及防護具。
     (四) 對於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
          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
          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
          適當之防護具。
     (五)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應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六) 對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
          等呼吸防護具。
     (七) 對於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置備適當安全帽
          或安全帶。
     (八)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
          光背心或具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九) 對於從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置備適當之梯子、安全帶、安
          全帶或救生索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
        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五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
        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