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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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
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
    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
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
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
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
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
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
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
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
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
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
。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
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
    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
    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
    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養殖場、旅館或民宿變更或註銷登
    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
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
    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
    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
    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
      作之自然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中階技術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業僑外
生,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
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
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
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類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
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
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
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
    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
    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於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五款、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
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
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
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