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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審查標準規定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
    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
    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
    ,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
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
    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
    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
    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
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
    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
    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轉換)。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
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
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
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
    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
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聘僱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畢業
僑外生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
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
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
    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