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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
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
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
雇主同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
一、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文件轉送當地主管機關;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文件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辦理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外國人入國日前
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檢查。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第
十款所定工作及第十一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
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