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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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
    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
    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
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
    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
    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外國技術人力辦法
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
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
算。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
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
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