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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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
    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
    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
    現者。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
    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內容應為: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
      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貨運輸
      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術指導
      、測試、營運、裝卸作業之指揮、調度與機具操作及協助提升港埠
      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運事業
      業務發展之工作。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之工作。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
      指導之工作。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員、駕
      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及生產
      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練之工
      作。
四、電信事業: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
      指導之工作。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之工作。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助提升
      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換之
      工作。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有助
      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火
      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
      ,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
    、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
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
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
    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助產師或驗光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
    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二、藥商。
三、衛生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機構。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事業。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
    、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
    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
    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
    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
    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
    、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
    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
    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
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獸醫師證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
    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
    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
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