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收繳之滯納金。 四、其他收入。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 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