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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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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辦理訓練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請單位應與執行單位訂定契約,並約定申請單位僱用率至少應達
      百分之六十 (契約書樣式如附件一) 。
 (二) 申請單位規劃之訓練內容應適合身心障礙者,訓練期間以不超過三
      個月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提具說明申請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訓練方式以日間密集,能協助受訓學員就業並從事競爭性工作為
      原則,每月訓練時數以一百三十二小時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一百
      小時。
 (三) 申請單位得視學員障別特性及訓練需求,與身心障礙相關之法人團
      體合作,並得以個案研討會議或專案協助方式邀其提供諮詢服務或
      相關協助。
 (四) 申請單位於訓練期間應為訓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五) 學員因故中途退訓且訓練期間未逾三分之一情形者,其他擬參訓學
      員經執行單位安排職業輔導評量,確實適訓並經雙方同意者,得以
      遞補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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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單位如符合僱用獎助津貼或其他輔助措施資格者,得依相關規定
    申請:
 (一) 僱用獎助津貼:申請單位如符合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或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等規定,得於僱用後按季請領僱用獎助津貼。
 (二) 其他輔助:
      1.申請單位為使訓用人員適性就業,得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
        辦法、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
        計補助作業要點或相關規定,報請執行單位或本局協助辦理。
      2.又如訓用人員另有其他適應問題,申請單位亦得請執行單位提供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