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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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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 僱用初期薪資補助:期間為三個月,每僱用一名身心障礙者每月補
      助第一類個案實領薪資二分之一,補助第二類個案實領薪資三分之
      二,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 繼續僱用薪資補助:自僱用第四個月起,每僱用一名第一類個案每
      月補助實領薪資三分之一,補助第二類個案實領薪資三分之二,最
      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依實際工作月數核發補助,最長為六個月
      。。
 (三) 輔導費補助:輔導員協助每一名身心障礙者並獲得僱用達三個月,
      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最長為六個月。
 (四) 身心障礙者每月 (時) 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每週工作時數
      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第一類個案障別如下:
 (一) 輕、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
      礙、肢體障礙、顏面損傷、多重障礙 (聽語障合併) 。
 (二) 輕度之視覺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頑性癲癇症者。
    第一項第二類個案障別如下:
 (一) 智能障礙、自閉症及精神障礙者、失智症、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
      、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多重障礙 (不含聽、語障合併) 
      、其他障礙。
 (二) 中、重、極重度之視覺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三) 重度之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肢體障礙、顏面損傷、多重障礙 (含聽、語障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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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款:
 (一) 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 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
      之勞工。
 (三) 僱用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 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 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七)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八) 違反本要點規定。
 (九) 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十) 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
 (十一)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推介就業之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
 (十二)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
    或津貼之項目,係指本要點、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多元就業
    開發方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超額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