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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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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執行本專案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宣導,並提供本專案適用人員名冊。
(二)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驗證臨時工作人員之進用資格。
(三)辦理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勞、健保事宜;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
      保資格規定者,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四)規劃本專案工作內容,派員帶領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並
      確實督導。
(五)準備從事臨時性工作所需器具或材料。
(六)代轉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並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七)備妥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據實填報工作內容及工作地
      點,併同檢送保險費用補助之原始憑證以及領據,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核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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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專案工作計畫經撤銷、廢止或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
    計畫進用之臨時工作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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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取本專案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