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且非屬有資力者。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