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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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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所列之項目。
(二)職類:指應用相近技能、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
(三)職能:指完成某項工作任務或為提高個人與組織現在及未來績效所
      應具備之知識、技能、態度或其他特質之能力組合。
(四)職能分析:指以系統化方式就完成某類型工作、職業或職類所應具
      備能力之分析。
(五)職能基準:指為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之能力組
      合,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
      作產出、知識、技能、態度等職能內涵。
(六)職能單元:指各職業或職類主要工作任務及其所對應行為指標、工
      作產出、知識、技能、態度等能力組合。
(七)職能導向課程:指以職能基準、職能單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布之相關職能資源或透過職能需求分析為依據所發展之訓練課
      程統稱,學習者可習得所對應職能應具備之職能內涵,並具備能展
      現所對應行為指標之能力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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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推動相關工作,
    本部得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討論下列事項: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相關推動之協調整合。
(二)依法設立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協會(以下簡稱民間團體)發展
      職能基準。
(三)辦理訓練之單位(以下簡稱辦訓單位)職能導向課程之輔導及補助
      。
(四)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品質之管理。
(五)其他與職能基準發展及應用有關業務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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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為推動職能發展與應用,得對
    參與發展職能基準或職能導向課程者提供輔導或經費補助。
    依本要點規定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申請勞發署其他訓
    練補助相關計畫時,得予優先補助,或提高其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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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應至少每三年由原發展單位評估是否更新,並
      將評估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勞發署。
      依第九點規定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於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未依前項規定更新之職能基準,自職能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
      申請資格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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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簡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單位
        。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工
        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四)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申請課程認證日前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
        內。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修
        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發
        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
      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