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
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
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工資
。但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
算補休時數。
(三)前目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
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
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
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
息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
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
工資。
(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年度可
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自受僱當日
起算,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
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 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
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
法第 38 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 1 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
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
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
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1.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亦應享
有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產假,依曆連續計算,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
。
2.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
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其他假別及相關權益:
1.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
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部分工時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雇主應按所需期間,依曆給假。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
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
工作而依比例計給。
2.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
部分工時勞工於請求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
依均等待遇原則,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平均每
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
時)。
3.生理假:
(1)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每月得請生理
假 1 日,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爰每次以一曆
日計給為原則。
(2)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者,不併入病假計算,薪資減
半發給;逾 3 日部分,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其有薪病假
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之比例計
給,薪資減半發給。
(3)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傷病假之生理假,
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上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
者,雇主仍應給假,但得不給薪資。
4.哺(集)乳時間:
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集)乳之需求,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8 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1.勞工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謀職假),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
間。
2.謀職假之每日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
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 8 小時。
(二)部分工時勞工如有工作年資未滿 3 個月需自行離職之情形,雇主
不得要求其預告期間長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
(三)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資遣
費計算,依據該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並無不同。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
該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資
遣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 12 條規定計給。
3.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給,
應按工作時間比例分別計算。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
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依相
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