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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護: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採
    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險分級管理、工
    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二、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以下簡稱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
    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
具有鉛作業之事業中,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
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
    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依附表一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並
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
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
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
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
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
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
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
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
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
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
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
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
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
,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
平等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
女性勞工分娩滿一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