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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本辦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化學品,如附
表一。
本辦法所稱運作,指對於管制性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
置、使用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運作者,指從事前項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技術諮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建
議:
一、管制性化學品之篩選及指定。
二、管制性化學品申請許可之審查。
三、其他管制性化學品管理事項之研議。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
,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
、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編號、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二、運作者名稱及登記地址。
三、運作場所名稱及地址。
四、許可運作事項:
(一)管制性化學品名稱。
(二)運作行為及用途。
五、其他備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