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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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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旱災或人為因素,致有職
      業訓練協助必要之重大災害。其他災害,得由本署專案認定職業訓
      練協助必要。
(二)災區受災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具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之災區失業者或災區在職者:
      1.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者。
      2.途經災區致傷病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具之居住證明或警政、
      消防機關開具之受災證明。
(三)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件。
(四)房屋租賃契約。
(五)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六)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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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單位應於本署或分署啟動應變處置之日,即協助災區在職者參加
    職業訓練措施:
(一)災區在職者得參加分署自辦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之各類在職訓練課
      程,免負擔訓練費用。
(二)其他有關訓練課程之報名、執行、查核、補助、處分等事項,適用
      本署自辦在職訓練原則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各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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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災區受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不實領取。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應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本署或分署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
    之。
    災區受災者經本署或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
    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及本署其他職業訓練補助。但不可
    歸責於受災者之事由,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