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 前項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定期勞動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 年內之期間,自雇主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年滿六十三歲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