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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
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
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
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
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
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
,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核付,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
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
,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
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