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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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基金投資運用
管理業務,由勞動基金監理會負責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保險基金運用部分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保險基金運用整體績效之審議。
四、本保險基金運用業務查核之審議。
五、其他關於本保險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
    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
    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
    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
    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
    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
    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
    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外國籍人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
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
    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
      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
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
    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
    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
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
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
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
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向保險
人申請保險給付:
一、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
    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申請。
二、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雇主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
    手續。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其受益人或支
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所定死亡給付條件
及下列各款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條件之一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死亡給
    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定喪葬津貼。
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九條所定喪葬津貼。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五、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死亡給付。
六、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喪葬給付或第四十條所定遺屬年金給付。
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
健保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時,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保險人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被保險人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其就醫程序、就醫
輔導、診療提供方式及其他診療必要事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或保險人
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
    ,得免繳驗。
未提具符合前項規定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
,且無法共同具領時,保險人得以戶籍地址書面通知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
屬,應於三十日內協議共同具領;屆期未能提出者,除年齡條件外,視為
其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保險人得逕按遺屬一次金發給請領人,遺屬
不得要求變更。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預防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之推動。
三、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動。
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及推動。
五、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六、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相關之事項。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職業災害勞工醫療之相關資訊。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職務內容、所需各項能力、職場合理調整事
    項及相關輔助措施。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執行期程。
五、其他與復工相關之事項。
前項計畫,經雇主、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其他職能復健
專業機構人員共同協商後,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
擬訂之。
前項勞資雙方未共同參與協商或未達成共識者,得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及其他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依參與之勞資一方意見及專業評估結果擬訂
,並據以執行。
已領取本法各項補助或津貼,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得由保險人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扣減
之。
前項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津貼之扣減方式及金額,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第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