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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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
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
    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
    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職能復健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
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
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