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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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定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
    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
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
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
視。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
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
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
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
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
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
助。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
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
,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