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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辦法所定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培訓。
二、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宣導。
三、職業傷病之調查及研究。
四、職業傷病診療之研發及運用。
五、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輔助設施之研發及推廣。
六、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相關研究。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就前項各款公告次年度職業災害預防及
職業災害勞工重建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
申請補助之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項目擬定
實施計畫,並填具申請書,於每年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受補助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及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符合補助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資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實施計畫之申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年度執行期間,為次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三十日內,或每年十二月五日前,將實施成
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認定受補
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有賸餘款或因故未能執行之補助
經費,應予繳回。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確實執行經核定之實施計畫。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
對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