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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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組織之任務、組成方式及運作程
序等事項:
一、第三條第三款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
二、第三條第四款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第二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三、提供職業傷病勞工之診斷及治療;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
四、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醫療復健及其他科別之轉介。
五、提供職業傷病勞工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服務或轉介。
六、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評估及方式之建議。
七、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與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及轉介。
八、職業傷病之通報。
九、區域服務網絡之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
十、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醫療建議之溝通協調。
十一、疑似職業病、復工或配工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及評估。
十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傷病研習課程、教育訓練或各類職業
      傷病防治宣導。
十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勞工個案調查
      之支援協助及提供職業醫學專業意見。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認可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輔導網絡醫院建立機制及提升品質:
一、職業傷病診治。
二、職業傷病通報。
三、建立不同科別轉介及後續個案追蹤。
四、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五、其他職業傷病服務事項。
認可醫療機構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
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工計畫。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認可醫療機構應與其職能復健單位及其他職能
復健專業機構合作,針對職業傷病個案進行雙向轉介。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第一項報告書之作成,有涉及疑似職業病群聚、需臨場訪視地點位處離島
、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
理。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及辦理職業病通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前項網絡醫院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開設之資格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並得加給補助費用。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五、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八、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
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
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案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職業病通報:疾病診斷、職業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文獻及其他影
    響因子等資料。
三、職業傷害通報:傷病診斷、職業傷害類型及發生經過等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由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傷病個案
管理師負責,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應每年針對其辦理職業傷病
通報內容提供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