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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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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查專業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認後,應
    自人才資料庫除名: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於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五年擔任講師或參
      加課程。
(二)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屬實。
(三)屬第三點第二款教育部或衛生福利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經各
      該機關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自該部人才庫移除、刪除,或禁止擔任
      調查專業人員。
(四)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律師,經依法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除名。
(五)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
(六)其他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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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查專業人士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各款規定期間,將
    其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
(一)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調查期間。
(二)屬第三點第四款之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
(三)前點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調查期間。
(四)涉刑事案件,至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或行
      政簽結期間。
(五)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確定判決作成期間。
    前項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之調查專業人士,於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屆
    至後,且無前點各款應除名之情形者,得自行通知本部重新納入人才
    資料庫;本部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