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pre>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pre>
<pre>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 業機構。</pre>
<pre>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 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 、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 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 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pre>
<pre>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及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法及船舶設備 規則等有關規定。</pre>
<pre>雇主對於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備檢查合格證明供港口管理機 關(構)查驗。</pre>
<pre>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 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 人所有而無權限處理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及設施: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報請港口管理 機關(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 改善。</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