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十二 章 罰則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金。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擴
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工廠之貨物器具者,依法懲處。
工人以強暴威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