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 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 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 在此限。 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 等之設備。
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 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 不能停止運轉,且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時不致危及勞工安全時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