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二 章 設施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各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款有關之有機
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使用第三種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
    作業。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臨
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
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條規定之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
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
    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
    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
    ,得免除各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雇主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經認定免除設置第一項設備之雇主,於勞工作業環境變更,致不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並以書面報請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有困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條規定
之設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
,得免除設置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
      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
      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
      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
    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
      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
      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
      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或鋼樑、鋼構等大型物件
    之外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
    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
    受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
    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狀況及有機溶劑之比重等,
    選擇適於吸引該有機溶劑蒸氣之型式及大小。
四、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
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
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
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
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
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未設置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之排氣煙囪等設備。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
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及一小時作
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
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所定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為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
    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
    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有機溶劑所
    含重量百分比。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
    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
    百分比。
前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準用第五條
第四項之規定。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
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