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依本辦法審議。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