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二 章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程序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依本辦法審議。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