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二 章 製造

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氣體容積積達每日三十立方公尺以上(在溫
度攝氏零度錶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之狀態換算)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或每日使用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冷凍壓縮氣體(或液化高壓氣體)
製造設備均應依左列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一、可燃性氣體及有毒性氣體之製造、儲存設備應依附表一規定與第一種
    保護物保持L以上之距離,與第二種保護物保持L 以上之距離。
二、氧氣之製造、儲存設備應依附表一規定與第一種保護物保持L以上
    之距離,與第二種保護物保持L以上之距離。
三、其他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設備應依附表一規定與第一種保護物保持L
    以上之距離,與第二種保護物保持L以上之距離。
四、新設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應設置於工業區、特定工業區、效區旱林
    地,並需確保規定之安全距離。

附表一:高壓氣體製造設備對外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
    │L \X │0≦X<10,000│10,000≦X<52,500 │
    ├───┼──────┼─────────┤
    │      │      ˍ    │      ˍˍˍˍˍ  │
    │  L│  12 2    │3/25 X+10,000  │
    ├───┼──────┼─────────┤
    │      │      ˍ    │      ˍˍˍˍˍ  │
    │  L│   8 2    │2/25 X+10,000  │
    ├───┼──────┼─────────┤
    │      │      ˍ    │      ˍˍˍˍˍ  │
    │  L│16/3 2    │4/75 X+10,000  │
    ├───┼──────┼─────────┤
    │      │      ˍ    │       ˍˍˍˍˍ │
    │  L│32/9 2    │8/225 X+10,000 │
    └───┴──────┴─────────┘
    ┌───┬─────────┬──────┐
    │L\X│52,500≦X<990,000│ 990,000≦X │
    ├───┼─────────┼──────┤
    │      │30,但可燃性氣體之│30,但可燃性│
    │  L│低溫儲槽為        │氣體之低溫儲│
    │      │      ˍˍˍˍˍ  │槽為 120    │
    │      │3/25 X+10,000  │            │
    ├───┼─────────┼──────┤
    │      │20,但可然性氣體之│20,但可燃性│
    │  L│低溫儲槽為        │氣體之低溫儲│
    │      │      ˍˍˍˍˍ  │槽為 80     │
    │      │2/25 X+10,000  │            │
    ├───┼─────────┼──────┤
    │      │       1          │     1      │
    │  L│   13 ──        │ 13 ──    │
    │      │       3          │     3      │
    ├───┼─────────┼──────┤
    │      │       8          │     8      │
    │  L│    8 ──        │  8 ──    │
    │      │       9          │     9      │
    └───┴─────────┴──────┘
    備註:X為儲存能力(單位:壓力氣體為立方公尺,液化氣體為公
          斤)或處理能力(單位為立方公尺)。L為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單位為公尺。
高壓氣體工廠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加強鋼筋混凝土建築,其強度足以承擔其室內高壓氣體發生
    意外事故之直接壓力;屋頂為輕質材料,其對壓力之迅速釋放足以減
    輕牆壁所受之壓力。或於外側牆壁或屋頂設置放爆面,其大小應與廠
    房空間成正比,其標準為廠房每五十立方公尺之空間應有一平方公尺
    之放爆面。
二、所有門窗應向外開啟。
三、應分別於廠房兩側設置多處緊急用太平門。
四、廠房應為單棟式一樓建築物,但僅供原料進口、檢視或處理設備用等
    之二層以上樓面不在此限。
五、應加強廠房內部之通風,尤應注意屋頂及地面之通風以防止可燃性氣
    體或有毒性氣體滯留。
高壓氣體之壓縮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壓縮機應切實固定於牢固之基礎上。
二、壓縮機之承受內壓力部分,當壓力超過該機最大使用壓力時應有能自
    動切斷動力、停止運轉之裝置或裝置適當之傍迴流系統或壓力控制系
    統使其壓力不致過負荷之裝置。
三、壓縮機在每壓縮階段或壓縮後之冷卻設備,如以水冷卻者,應有使作
    業人員能目視冷卻水流動情形之設施。
四、每一壓縮階段之輸出管均應裝設壓力錶與安全閥。
五、壓縮機各活動部分均應有防護設施。
六、壓縮可燃性氣體之壓縮機,其傳動設備應設置靜電排除器或為靜電導
    電型。
七、壓縮機之材質應足以防制壓縮氣體及其不約物質之侵蝕。
八、壓縮機之輸出壓力應有防止其接受裝置超過最大使用壓力時之裝置。
高壓氣體所用之閥或栓,應依左列規定:
一、閥上應標明開與關之方向指揮。
二、與閥與栓相連之配管,應於其接近閥、栓明顯之處,標明管內氣體種
    類及流向。
三、對安全有重大影響而又不常動用之閥、栓,應有加鎖或封印等之設施
    ,但緊急用閥、栓不在此限。
四、經常使用之閥、栓場所,應依其使用次數及性能與便利人員之操作,
    設置適當之踏腳板,並保持必要之照明度。
高壓氣體各項設備之壓力錶應依左列規定:
一、壓力錶之最大刻度須為其最大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壓力錶每六個月應與標準壓力錶比較檢查之,誤差超出最小分度單位
    應予更換,有最小分度單位以下者應予補正值。
三、使用於同一目的(同一系統、同一壓力)之壓力錶二只以上,作前款
    檢查之壓力錶為預先選定之標準壓力錶即可。
四、現場裝用之壓力錶每六個月在裝設狀態下檢查其機能。
五、氧氣用壓力錶應為禁油(脂)壓力錶。
高壓氣體設備,應視其使用情形,選定左列一種或數種裝置,俾使在異常
高壓時能使用壓力降回常用壓力之設備。
一、安全閥。
二、保險閥。
三、破裂板。
四、自動控制設備。
五、熔塞。
移動式高壓氣體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移動式高壓氣體製造場所應設於偏僻或人員不易接近之地區。
二、移動式高壓氣體一切製造設備依應本標準規定設置。
三、移動式製造設備在製造作業中,應於週圍明顯位置懸掛「○○高壓氣
    體製造(灌裝)中」與「嚴禁煙火」或「禁止接近」等警告標認,如
    其接近方向多達數處時,應於每一方向設置之。
四、移動式高壓氣體製造作業完成或中止時,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
    不知情之人員接近或引起事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