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第 四 節 堆高機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人員操作。
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
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