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pre>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 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pre>
<pre>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pre>
<pre>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pre>
<pre>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pre>
<pre>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pre>
<pre>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