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力供應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pre>人力供應業者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 用前,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為履行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建立下列作 業程序: 一、依據蒐集資料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二、確認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之資料外,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二、確認利用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 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要件。</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 受託者建立下列監督作業程序: 一、確認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 期間。 二、確認受託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確認複委託之對象。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委託契約條款時,要求受 託者向委託人通知相關事項,及採行補救措施。 五、委託人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要求受託者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及銷毀或 刪除因委託事項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前項要求事項之情況,並將確認結果 記錄之。</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 用。 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通知 所屬人員。</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 傳輸之區域。 前項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人力供應業者應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pre>
<pre>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者,人力供應業者應建立 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當事人為個人資料之本人。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處理期限辦理。 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拒絕 時,並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得收取之費用標準。</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為維護其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有無錯誤。 二、定期檢查資料,發現錯誤者,適時更正或補充。未為更正或補充者, 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有爭議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爭議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建 立相關作業程序。</pre>
<pre>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無消失或期限屆 滿。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