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二 章 作業設備

   第 二 節 潛水作業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對每一從事潛水作業勞工
分別設置可調節供氣之儲氣槽(以下簡稱調節用氣槽)及緊急備用儲氣槽
(以下簡稱備用氣槽)。但調節用氣槽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免設備用氣
槽。
前項備用氣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內空氣壓力應經常維持在最深潛水深度時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
二、槽之內容積應大於下列計算所得之值:
    V =(0.03D+4)×60/P
    V :槽之內容積(單位:公升)
    D :最深潛水深度(單位:公尺)
    P :槽內空氣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設置空氣清淨裝置及計測
供氣量之流量計及壓力表。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深度超過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且超過附表
四之一、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七、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
定免減壓潛水時間限制者,應於現場設置減壓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