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pre>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定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 繳稅款。</pre>
<pre>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pre>
<pre>第十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pre>
<pre>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pre>
<pre>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pre>
<pre>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pre>
<pre>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pre>
<pre>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