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措施
<pre>四十五、職前訓練施訓業別範疇,以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及區域特色產
業等業別為優先。</pre>
<pre>四十六、分署應運用自有訓練場地、結合外部資源以移地訓練方式,或結
合民間相關訓練單位資源以政府採購法委外訓練方式,加強辦理
產業所需人力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輔導就業。
前項訓練之經費、委訓、宣導、執行、輔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
應依本署規劃之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及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
原則辦理。
為協助事業單位順利延攬人才,取得符合經營發展需求之人力,
事業單位可向分署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pre>
<pre>四十七、訓練單位於學員結訓前,應與服務轄區各相關產業廠商、事業單
位或團體等機構聯繫,辦理就業媒合及爭取就業機會,並於結訓
後九十日內持續輔導就業。
訓練單位應擬定就業輔導計畫輔導學員就業,經輔導就業仍未就
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轄區本署各分署辦理就業媒合。</pre>
<pre>四十八、參加本計畫之職前訓練課程之學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pre>
<pre>四十九、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原調
整支援方案認定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計畫申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及第一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
位提出:
(一)津貼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
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
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
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依第七項規定辦理。</pre>
<pre>五十、訓練單位應於下列期限內,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訓練費用及就業輔
導費:
(一)訓練費用: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二星期內,申請撥付訓練費用之
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申請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之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分
署,並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pre>
<pre>五十一、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
廠商,且尚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不得為職前
訓練單位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