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
    、擋土支撐等。
二、排除可能形成表土崩塌或土石飛落之雨水、地下水等。
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
除浮石等。
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
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
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