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五 章 仲裁代理之扶助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或死亡所生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
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一項規定。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
    同性質扶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
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依前條第五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