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
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