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發署應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前點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不實。
(三)辦理通過課程認證之展延或變更。
(四)同一課程,勞發署已依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補助要點
撥付補助。
(五)同一年度經勞發署依本要點規定發給獎勵金之課程,達五門以
上。
(六)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辦訓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不予發給、撤銷或廢止獎勵者
,勞發署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依本要點申請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