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pre>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pre>
<pre>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pre>
<pre>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pre>
<pre>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9532;──────────┤ │未滿五.七 │○.六以上 │ ├─────────────────&#9532;──────────┤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 ├─────────────────&#9532;──────────┤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 ├─────────────────&#9532;──────────┤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