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