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