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六 章 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善為止。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
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
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