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

  第 七 章 監督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
核。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