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四 章 潛水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供給空氣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
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附表六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
潔。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
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附表七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
持清潔。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供給人工調和混合氣時,應按潛
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附表八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
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
適當之處所置附表九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