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三 章 第二種壓力容器
<pre>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明顯易見處裝設記載下列事項之銘板: 一、製造者名稱或其商標。 二、製造年月。 三、最高使用壓力(MPa) 。 四、水壓試驗壓力(MPa) 。</pre>
<pre>第二章規定於第二種壓力容器準用之。但不包括第四條之附表一第二款至 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附表四規定之熔接接頭效率,熔接接頭由非熔接技術 士實施者,應取同表規定之值之百分之八十五。</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