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
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