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等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器、操縱裝置及
其他裝置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
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
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 (公里/小時) │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 (公尺)       │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
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
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
    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
    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 (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 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
    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 (牛頓)       │制動行程 (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
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
制動轉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