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九 章 可燃性氣體等之廢棄

可燃性氣體等不得併同容器廢棄。
可燃性氣體之廢棄,不得近接於煙火之處置場所或放置有危險性物質之場
所及其附近場所為之;排放於大氣中時,應於通風良好之場所緩緩排放。
排放毒性氣體於大氣中時,應依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連續廢棄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時,應檢測各該氣體之滯留濃度,並採取
適當之措施。
氧氣之廢棄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氣體
後,不得使用。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廢棄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
施。
灌氣容器等之閥類,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加熱於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之溫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